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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宛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宛渝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大路與南大路39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且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反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曾月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391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曾月珠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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