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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明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1段199號前100公尺處,欲右轉往某無名路行駛時,本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葉欣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薛明洲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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