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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榆
阮耀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4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簡字第2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家榆(下稱被告黃家榆)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8時2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西向路邊起步,由北往南方向橫越中華路西向車道,欲左迴轉駛入東向內側車道,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東向內側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駛入東向內側車道。
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阮耀德(下稱被告阮耀德)未領有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東向內側車道,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黃家榆受有臀部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阮耀德則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阮耀德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竹交簡字卷第63頁、第65頁、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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