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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鄭雯欣告訴被告顏志行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芝柏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芝柏一街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對向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亦疏未靠右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突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右小腿撕裂傷約3公分、右膝及左小腿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至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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