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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昌
邱梓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昌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即被告邱梓祐,行駛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近中華路2段路口,被告邱志昌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臨停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供被告邱梓祐下車時,被告邱志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被告邱梓祐本應注意下車時應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邱志昌竟任由被告邱梓祐貿然開啟右前車門下車,適同向後方之告訴人黃美姿搭乘由其配偶徐孟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大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右轉往中華路2段外側車道駛至行經該處,突遇同向左側被告邱志昌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臨停讓被告邱梓祐開啟車門,告訴人之左腳因而遭車門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邱志昌、邱梓祐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志昌、邱梓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黃美姿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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