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渝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渝安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柯湳一街與五福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不慎與沿五福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宋寶妹發生碰撞(未致宋寶妹受傷),適宋寶妹後方有沈瓏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因疏未減速慢行而閃避不及與被告鍾渝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沈瓏宗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鍾渝安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