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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良政於民國110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竟疏未注意,撞擊同向前方由謝承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承恩受有右側腰部、左側肩部、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陳良政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7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承恩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書漏載前段),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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