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叡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溪州路300號前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隨前車煞停、由告訴人洪碩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頸胸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