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562,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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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0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炳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炳曜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友人位於新竹市延平路2 段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11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張炳曜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竹香南路與浸水北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捷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炳曜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562 號卷第42至44、52、53頁),且有警員林祥仁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新竹市○○○○○○○道路○○○○○○○○○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015 號卷第6、9、10、16、19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炳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 日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確定,並於107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015 號卷第24頁、交易字第562 號卷第5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交易字第562 號卷第55至57頁),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兄弟之家人、獨居、未婚、目前無業,仰賴補助費生活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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