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鴻
黃其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其明於民國109年6月10日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85公里300公尺處(新竹縣湖口鄉段)時,欲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左後側來車;
適時由被告蕭凱鴻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於該處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之際,亦疏未注意前方營業大貨車已打左方向燈且車身已向左行駛欲進入中線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煞車不及緊急向左閃避,惟車輛打滑後復向右偏斜,車頭撞擊被告黃其明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而翻覆,被告黃其明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亦因此向右偏斜而撞擊前方沿外側車道直行、由告訴人林宗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疑頭部外傷、暈昡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其明、蕭凱鴻(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