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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仲萍
被 告 王錢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48號
被 告 王錢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錢科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9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江明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江明鴻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挫擦傷、頸部挫傷併神經刺激左手麻木、背部鈍傷併神經刺激左大腿麻木無力等傷害。
二、案經江明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錢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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