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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朗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上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寶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寶山路1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前方告訴人駱美雲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慎與鄒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未致鄒祥受傷),告訴人將前開車輛臨時停放路旁,並於開啟車門下車查看時,遭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第二至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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