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585,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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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婷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婷霞於民國110年2月9日晚間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路口行車導引線,係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車輛駕駛人應遵照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且未遵行路口行車導引線指引而逕自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左轉,適有告訴人吳立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第四、第五、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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