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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阿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2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陳弘明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葉阿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10年6月29日。
㈡、葉阿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9月11日14時30分起至15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對葉阿炎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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