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59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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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方盈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永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永翔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2月13日確定,並於107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就公共危險部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10年1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上之某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在未取得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榮堂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褒忠路與文山六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機車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不得酒後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道路速限為時速40公里)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適林世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世章受有臉部挫傷、左肩挫傷、胸壁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致朱榮堂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對彭永翔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16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附註

(一)法律修正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即起訴書所載規定)。

(二)起訴意旨固記載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之事由除無駕駛執照外,另有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其酒後駕車行為已成立刑法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自不應另行重複評價,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刪除之,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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