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冠忠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往左變換車道,而撞及由劉鍵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鍵樺受有右肩鎖骨脫臼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0年12月3日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劉鍵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