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59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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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頁、第14頁,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3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108年6月19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6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正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月起訖103年間,3度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冰箱冷藏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與妻子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40號
被 告 彭正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3日21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某廟宇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正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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