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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玄
輔 佐 人 李寶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亦玄於民國110年1月13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慢車道左側右轉彎,適同向同路段右後側有告訴人蔡辰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顴部挫擦傷、左手及左膝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2月1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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