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59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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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蓮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昌街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適告訴人李可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昌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可晶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可晶並受有右肩部、右手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錦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可晶告訴被告林錦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可晶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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