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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喬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搭載陳欣郁),沿新竹線竹北市縣政九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縣政九路與光明九路口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告訴人林鎮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鎮昌受有右肩及右胸壁、右踝及右足挫傷、右前臂、右手多處、右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盈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盈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方案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至3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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