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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偉杰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凌晨0時5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1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酒醉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而自撞前方中央安全島,殘餘衝擊力導致上開車輛右偏打橫停在同向同路段外側車道上,適有告訴人余芷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對撞,致余芷芸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多處及右手腕嚴重輾壓傷、多處撕裂傷、部分皮膚缺失、異物留置、右手第2、4、5指輾壓傷、深層裂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臉部、右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劉偉杰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余芷芸告訴被告劉偉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業經被告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余芷芸撤回對被告劉偉杰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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