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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耀廷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10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適同向同路段前方有曾翔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亦疏未注意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因閃避不及遭被告吳耀廷所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追撞,致曾翔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肩、右肘及右膝擦挫傷、腰部扭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耀廷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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