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603,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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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興男
被 告 羅芳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芳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依附件所載相關積極證據,互核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貿然右轉確有過失,惟其符合自首之規定,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事後願以30萬元賠償告訴人,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告訴人復未於準備程序時到庭,無法試行和解,甚為遺憾;

暨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及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763號
被 告 羅芳河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芳河(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31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即貿然右轉彎。
適同向同路段右後側有徐貴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貴香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徐貴忠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梁貴香則受有臉部撕裂傷1.5公分合併頭部外傷、腦震盪、下背及骨盆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羅芳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貴忠、梁貴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芳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徐貴忠、梁貴香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徐貴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貴忠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梁貴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貴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徐貴忠、梁貴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在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即貿然右轉彎,進而肇致本案車禍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徐貴忠、梁貴香等2人受傷,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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