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61,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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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雅婷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3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建中路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竹市○區○○路0號前時,欲右轉建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前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其應能就上開規定加以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左側建中路靠近轉角處,有不詳車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占用建中路外側車道違規停放,且左側有林秀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依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之意,車輛行駛至路口遇該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及兩側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減速通過上開路口;

許雅婷駕駛車輛,於欲右轉建中路時,未注意讓行駛於幹線道且直行之林秀英騎乘之機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秀英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英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就上揭過程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反面、41至42頁,本院卷第43至54、123至144頁)。

(二)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三)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9年4月16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病名: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見偵卷第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車號:000-0000)(見偵卷第12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14頁)、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6頁)、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4張(見偵卷第25至30頁反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9年6月10日馬院竹急醫乙字蒂0000000000號函函覆所詢病患林○英109年4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原因,並檢送診斷證明書影本暨病歷影本各乙份(見偵卷第35至38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9年4月30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病名: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見偵卷第56頁)、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吳致良於109年8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6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年7月30日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含擷取畫面13張)(見偵卷第67至70頁反面)等在卷可參。

且有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及新竹市警察局警用監視器影像及AUC-2216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電子檔各1份(置於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等存卷可查,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四)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由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明確(該規定曾於110年1月29日修正,然係將第2款文字修正為「幹線道」,配合法制用語修正)。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本院勘驗結果,足認肇事當時被告應仍能注意及此。

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行駛於道路,未注意遵守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且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亦認被告確有此部分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1月9日竹監鑑字第1090296687號函檢送許雅婷等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壹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8至11頁)及110年10月8日路覆字第1100110095號函檢送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許雅婷、林秀英行車事故案之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1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在卷可參。

又告訴人確因此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又依照起訴意旨之記載,指稱被告當時有行經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之違規行為,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處時,有先暫停後再緩慢往前欲右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被告行經該路口閃光紅燈處時,並無未停車再開之違規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六)至起訴意旨雖併記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然綜觀卷內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一份診斷證明書有此部分傷勢之記載,尚無從遽認告訴人確有此部分之傷勢;

另起訴意旨雖又記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部鈍傷、筋膜炎、肌痛、肌炎、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頸椎間盤突出第4/5、5/6節」等傷害,然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12分自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觀之,被告所受之傷勢係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復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2月8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00001456號函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告訴人於急診時係自述車禍後右肩、右手腕、右臀部及右踝處疼痛,故醫師給予挫傷之診斷,不論是依案發當時之診斷證明書或告訴人就診時自述之狀況,尚無從遽認當時受有「頭頸部鈍傷、筋膜炎、肌痛、肌炎、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頸椎間盤突出第4/5、5/6節」等傷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提出此部分之診斷證明書,然查,有關頭頸部鈍傷、筋膜炎、肌痛、肌炎之傷勢,係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就診情形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見偵卷第55頁),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部分,係告訴人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就診時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間盤突出第4/5、5/6節則係於109年5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方見記載,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遭碰撞後之過程,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當時有下去幫忙攙扶,暨本院勘驗內容等,尚無從遽認此部分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即直行車先行,衡酌被告過失情節,且告訴人與違停車輛併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和解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未能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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