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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第16頁)」、「被告吳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9至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派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足以自足,無負債(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29號
被 告 吳柏勳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
○○○○○○○○)
現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勳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110年9月15日15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與高鐵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44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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