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626,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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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TUAN(中文姓名:陳國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QUOC TUAN(中文姓名:陳國俊)於民國110年2月8日晚間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方、由告訴人李有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頸椎第四至第六節神經壓迫、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旨,且該調解書業經本院110年度核字第2357號核定在案;

另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新竹縣○○鄉○○○○○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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