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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華榮於民國110年5月29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長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長安路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沈鳳娥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長安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沈鳳娥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右膝脛骨踝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向本院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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