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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瑋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9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林路2段往新林路方向行駛,行經雙林路2段與新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新林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吳瀚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林路往新城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瀚鋒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額頭撕裂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哲瑋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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