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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36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當地限速為時速60公里」更正為「當地限速為時速50公里」(見偵字卷第17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卷,並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考量被告本案坦承犯罪,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遵守號誌貿然左轉,過失情節嚴重,致林保丞受有本案傷勢,車毀人傷,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林保丞嚴重超速,亦應負擔相當之肇事責任,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97號
被 告 葉進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明於民國110年2月4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左轉車道,途經同路段與工業一路路口,欲左轉工業一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依號誌行進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左轉燈號誌貿然左轉彎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有林保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按當地限速為時速60公里)直行駛至,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保丞因而受有頭頸挫傷、背挫傷、前額撕裂傷1公分、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擦傷多處等傷害。
二、案經林保丞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葉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是對方速度太快來撞我云云。
(二) 告訴人林保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三) 證人曾子修、蔡振才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本署勘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未遵守左轉燈號誌行駛,而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前揭過失之事實。
(五)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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