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6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王湘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桂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桂林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後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1日晚上6時許起至晚上10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休息至翌日(12)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朱桂林身上有明顯酒氣,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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