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639,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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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8)日上午0時許止,在新竹市溪埔路某處飲用高粱酒1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同(18)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8)日下午1時10分許,甲○○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18)日下午1時15分許當場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第30-30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74頁、第7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頁、第6頁、第1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0日施行,其中有期徒刑、罰金刑度均予以提高,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被告前①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②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裁定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數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擔任受僱水泥工,月收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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