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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3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擦撞同向前方之行人丙○○,致丙○○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右手肱骨骨折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配偶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頁反面、第33-33頁反面;
本院交易卷第30頁、第50頁、第66頁、第70-7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8頁;
見本院交易卷第29-31頁)可證,復有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報告、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6頁、第9-11頁、第13-16頁、第19-2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右手肱骨骨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案發時工作為代客記帳,月收新臺幣10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先生同住,暨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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