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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11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勛於民國110年1月22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景觀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道○○000000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吳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車輛往前與第三人彭至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年11月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11號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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