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65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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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姿妤於民國110年5月13日9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光街與新國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郭鴻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國街右轉新光街後,沿同向行駛於陳姿妤車輛前方,遭後方由陳姿妤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郭鴻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簽具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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