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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宏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大橋往園區方向行駛,行經經國大橋與千甲路匝道口時,本應注意應以妥當方式變換車道或方向,且行車不得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汽車行駛行為,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由千甲路匝道駛入之車牌號碼不詳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向右變換方向,適有告訴人張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大橋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渝婷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手腕擦傷、右第4,5手指擦傷、左第5手指擦傷、左第4,5手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清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渝婷告訴被告陳清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渝婷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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