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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洋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洋廣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光武國中前路邊起步,欲進入光復路一段車道並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往左迴轉往竹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欲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告訴人涂欣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林佳嫻,沿光復路一段由東往西之新竹市區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涂欣恩受有左膝蓋、右胸部、左腹部、右小腿、右腳趾、左腳踝挫傷、頭暈及目眩、疑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林佳嫻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涂欣恩、林佳嫻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111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等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卷第37至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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