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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華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2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245巷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仍貿然騎乘上揭機車穿越該路口,適告訴人姜博烽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與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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