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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裕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彭裕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8月14日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呂雨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彭裕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裕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42至43頁,本院110年交易字第675號卷【下稱交易卷】第81至84頁、第85至89頁),核與證人呂雨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機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照片1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16頁、第18頁、第20至21頁、第22至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此次修正提高該條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10年6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7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羈押前從事人力派遣工,與同事同住,經濟情況小康,沒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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