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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螢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螢貞於民國110年2月2日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竹北市○○路0段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吳廷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右眼眶骨折、左手舟狀骨及月狀骨骨折、左手小指脫臼合併撕裂傷、左手小指肌腱沾黏、左手腕創傷性腕關節僵硬、掌屈45度及背曲45度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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