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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木松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豐鄉新興路291號之山崎國小前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即行人劉月英亦沿由東往西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未禮讓,即貿然前行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前行撞及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側肋骨骨折、薦椎骨折、右側肱骨骨折、恥骨骨折、右手第二指骨折、腦積水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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