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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巫江銘所受傷勢應補充為「左臉頰腫挫傷」。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采蓉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並配合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紙為證(見他卷第19頁),足認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受有傷害結果,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仍有和解意願,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仰賴配偶打工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26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26號
被 告 林采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蓉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增昌橋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彎道時車身越過雙黃線,適巫江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遂與林采蓉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巫江銘受有左臉頰挫傷、左手擦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巫江銘聲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移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采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轉彎路段向前行駛時不慎跨越行車分向線(雙黃線)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對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巫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5 現場照片27張 證明車禍發生後現場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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