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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展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展義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北路與十興路2段口(下稱上開路口),遇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
適有告訴人陳美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十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1,2,3,4肋骨骨折,右臉及右耳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湯展義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
又經核該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湯展義於110年3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N House」酒吧飲用酒類,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翌(2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27)日凌晨1時4分許,被告行至自強北路與十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規定,且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陳美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十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1、2、3、4肋骨骨折、右臉及右耳撕裂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酒後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27)日凌晨2時13分許,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等事實。
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事實,過失傷害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顯為同一犯罪事實,應屬同一案件。
是同一案件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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