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69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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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坤藤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8時50分許,駕照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培英街3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食品路165巷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且未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陳姿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食品路16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頸部挫扭傷、左肩上臂肘多處挫扭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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