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70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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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65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清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清水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

復於109年間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其於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其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在新竹市東區文昌街與南門街口攔停盤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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