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703,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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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梁懷遠(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6月9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新安路與展業一路T字型路口,欲自新安路右轉車道右轉展業一路,適同向後方有被告林靖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安路右轉車道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被告原應注意不得占用右轉車道直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占用新安路右轉車道直行,其所騎駛機車與梁懷遠前揭右轉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2車碰撞後被告騰空與往右傾倒地之機車向前碰撞在展業一路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蔡羽涵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向右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內外踝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脛腓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節,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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