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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方盈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志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0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巷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國泰街8巷口檳榔攤購買檳榔。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陳志長騎車行經國泰街8巷7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法律修正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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