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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94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進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進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94號
被 告 郭進松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松前有5次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9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 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休息至同日16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16時許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進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吹2次都沒事,警察又叫我吹1次,就變成酒駕等語。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事實。
(三) 警員偵查報告暨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33至38)1份、現場錄影光碟1張。
1.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被攔查時之經過。
2.證明被告僅完成1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進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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