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5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王湘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秋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秋月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7時4分(起訴書誤載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牛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右轉,又未充分注意前方人車狀況,適有行人林岡鈿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牛埔路,王秋月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林岡鈿,致林岡鈿因而受有左膝、右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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