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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寅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信寅於民國109年2月12日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田美三街往光華東一街方向,停放在田美三街2號前路旁,該處道路畫有雙黃實線,被告欲自路旁起駛並迴車往經國路方向行使,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迴轉,且起駛及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跨越雙黃實線迴車。
適有告訴人范謝日春自田美三街南側往北方向,欲步行穿越道路,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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