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710,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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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吳馥倢告訴被告張學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光明十一街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本應注意依燈號行駛,竟疏於注意闖紅燈通過該路口,沿光明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十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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